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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刘某。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尤其是被告怀孕之后,被告即以原告有过婚史(原告曾结婚7-8个月后离婚)且无钱、无势、无工作能力、无生活来源,认为与原告结婚系受骗为由,拒绝与原告同居,并于2012年春节前(约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期间,原告做过多次和好努力,均未如愿。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余某乙。原、被告除婚前财产外,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分居六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口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小孩的出生证明、户口卡,证明婚生女的情况。被告辩称,小孩一直由我抚养,由于原告骗婚,应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带小孩的误工费等;婚后财产要分割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2日在汉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余某乙,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缺少交流沟通,性格脾气不合,加之与双方的父母亲关系处理不够融洽,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应当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从双方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和体贴,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