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美林诉付平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林,付平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何美林,女,1983年8月26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平忠,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成元,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美林与被告付平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舰、被告付平忠、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林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何美林的丈夫陆炳祥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载原告何美林由旧莫派出所方向驶往旧莫中学方向,11时40分行至肇事路段因制动不当与对向驶来被告付平忠驾驶的皖11.105**号变型拖拉机左侧相刮擦,造成陆炳祥及原告何美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炳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美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36天,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肇事车辆皖11.105**号车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三被告因赔偿问题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21.9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平忠辩称:被告愿意在自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畴内赔付给原告,如不够的被告再补齐。被告在原告夫妻受伤后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如超出被告应赔偿的份额,应由原告退赔被告。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在责任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因被告付平忠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平忠负次要责任,应扣除5%,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住宿费其他相关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病历本,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方,答辩人请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他方预留份额,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美林及被告付平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何美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美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美林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皖11.105**号变形拖拉机驾驶员付平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炳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美林无事故责任。3.原告何美林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120出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479.88元。4.文山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何美林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何美林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需要40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何美林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何美林在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7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平忠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予以认可。二、被告付平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平忠共向原告何美林及何美林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皖11.105**号车辆在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对被告付平忠提交的证据,原告何美林及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予以认可。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所有证据均未经其质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何美林向本院提交的1-6号证据及被告付平忠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陆炳祥与原告何美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陆炳祥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载原告何美林由旧莫派出所向驶往旧莫中学方向,行至XH95线K9+850m路段时陆炳祥因制动不当与对向被告付平忠驾驶的皖11.105**号变型拖拉机左侧相刮擦,造成陆炳祥及原告何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炳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美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美林当日即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479.88元。在陆炳祥与原告何美林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付平忠共为二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付平忠驾驶的皖11.105**号变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被告宿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因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陆炳祥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平忠驾驶的皖11.105**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陆炳祥及原告何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炳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平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美林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付平忠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何美林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724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3、护理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误工费50元/天36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6、交通费28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七项共计人民币125895.88元。被告付平忠驾驶的皖11.105**号车辆在安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徽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作相应的赔偿。而被告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付平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免赔应赔份额的5%,由被告付平忠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平忠为陆炳祥及原告何美林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在此确认每人7500元。综上所述,同一事故中有多人受伤的,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依法予以分配,另一名伤者陆炳祥就其赔偿事宜已另案起诉。故三被告对原告何美林应承担赔偿分项如下:(一)交强险份额: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53616元;(二)商业第三者险份额:医疗费674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2279.88元的30%,即21683.9695%=20601.76元;(三)付平忠个人承担的份额:10858.985%=1082.2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5299.96元。三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采纳有理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平忠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林人民币1082.2元(被告付平忠已垫付的7500元,扣除1082.2元,余6417.8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予由原告退还被告付平忠)。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林人民币53616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林20601.76元。四、驳回原告何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由被告付平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