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黄某,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澳门居民号码1369084(7)。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均系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1,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谭成凤、谭某2两个女儿。2010年左右,被告在中山市大岭的乒乓球协会认识了吕钰凤。吕钰凤表面上以租客的身份住进被告的出租屋,与被告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吕钰凤怀孕,被告与吕钰凤开始在珠海市××新区××村共同居住。2011年6月22日,被告与吕钰凤的第一个儿子谭吕理出生。两人离开珠海,到了中山市翠亨村中山影视城附近出租屋共同居住。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吕钰凤的第二个儿子出生。2014年底,被告与吕钰凤及其两个儿子一起回到张家边自家出租屋共同居住,并经常恐吓原告,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困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没有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山××开发区张二村房地产,原被告夫妻占2/3,价格大约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离婚损害赔偿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照片38张;信件3封;证人证言3份;谭某1qq空间的文章及照片1套;视频及其文字记录1套;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华许可证各1份。因被告谭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某1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黄某与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分别于1981年9月19日、××××年××月××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谭成凤、谭某2。2010年开始,谭某1与案外人吕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二子。谭某1与黄某有一处共有房产位于中山市××开发区张二村(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第C1182355号),共占房产份额三分之二。黄某主张除上述房产外,与谭某1共有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三村××房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4月7日,黄某以与谭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黄某申请了证人谭某2、梁某、许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谭某2系谭某1的女儿,作证称其于2009年6月开始发现吕某以租客身份入住其家里,并与其父亲谭某1保持亲密关系,谭某1与吕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珠海,后期搬至南朗镇××同居,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梁某系谭某1的女婿,作证称其岳父谭某1与吕某生育了两个儿子,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位于中山市翠亨管理区编号00121与00119之间的出租屋内。许某系谭某1的亲家,作证称其亲家谭某1与吕某生育了两个儿子,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位于中山市翠亨管理区编号00121与00119之间的出租屋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谭某1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案外人吕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吕某育有二子,谭某1没有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可认定谭某1与黄某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黄某诉请解除与谭某1之间的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谭某1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过错方,黄某有权向谭某1主张损害赔偿,综合考量谭某1的行为过错程度、对黄某的伤害程度及谭某1本人的经济条件,本院认为谭某1应向黄某赔偿20000元作为婚姻过错的损害赔偿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黄某与谭某1共同享有位于中山××开发区张二村房地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黄某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离婚后,黄某、谭某1各享有位于中山××开发区张二村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8380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第C1182355号]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二、原告黄某享有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张二村房地产[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8380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为:第C1182355号]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1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