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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恢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斌、杜守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斌,杜守柱,张文功,万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恢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被执行人于斌。被执行人杜守柱。被执行人张文功。被执行人万洪兰。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斌、杜守柱、张文功、万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泽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于斌欠原告23.6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杜守柱、张文功、万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于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于斌银行存款111453.42元,被执行人于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出该案已经超过执行时效,请求我院解除其银行账号的冻结,本案应不予执行。经查我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的(2011)泽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利随本清。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2年时效,故应终止本次执行,对被执行人于斌账号解除冻结措施。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立案登记表、被执行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本本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我院提出申请人已过执行时效,经过审查及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申请人在超过执行时效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执行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2011)泽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