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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胜年与冯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陈胜年。被告冯国生。原告陈胜年与被告冯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以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送彩礼为由,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款9万元,后介绍对象的事情未成,被告占用该款拒不退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及索款损失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被告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冯国生为原告陈胜年儿子介绍对象,因送彩礼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后介绍对象无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推诿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转化为借款,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形成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冯国生现居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法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指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积极清偿债务,其推诿拒付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生偿还原告陈胜年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冯国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