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彩芳与胡伟素、胡三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彩芳,胡伟素,胡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092号申请执行人:朱彩芳。被执行人:胡伟素。被执行人:胡三娟。申请执行人朱彩芳与被执行人胡伟素、胡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伟素、胡三娟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彩芳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伟素、胡三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5年8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伟素、胡三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伟素、胡三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彩芳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0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