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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文林、张玉珍与李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居民。原告张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居民。被告李海龙,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区3号楼23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林、张玉珍与被告李海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茹英、王亮、王秀清,被告李海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海龙驾驶其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赤城县府安东街与霞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让优先车辆通行,与由北向南王文林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2.47元;误工费51460元;护理费21318.48元;就医交通费3513.50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3200元;住院餐费2267.50元;物损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1232.70元;保全费870元,××赔偿金878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打印费245元;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以上十六项共计289829.65元。被告李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如果是合理合法的我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理赔范围,我公司愿意赔偿,至于物损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赔偿待质证后再做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鉴定费票据;4、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5、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病例、医嘱单;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7、误工证明;8、××辅助器具费票据;9、去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餐费票据;10、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1、南大村村委会证明;12、原告张玉珍的工资表、用药明细、居住证明;13、护理人员王秀清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14、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5697.16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住院病案不认可;对发生在住院期间的两张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胰岛素的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尤其是2015年4月5日的胰岛素票据。在住院期间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住院费用均不认可。出院后复查的票据无异议;对307医院的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们要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张玉珍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暂住证或者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而且王亮的误工证明不完善不予认可,对王秀清的误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都没有劳动合同。营养费不予认可,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限不认可105天。交通费不认可,认可有正式票据的,其余的白条不认可。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餐费不认可,有3张去超市买食品的票据不认可,副食店开具的四张收据不认可,陪护人员的餐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不承担,没有票据。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辅助器具收据不认可,没有医嘱写明需要××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打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南大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没有王文林、张玉珍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张玉珍的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超出了评残结论内的期限,另外王文林9个月的误工期限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王文林的受伤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只说了张玉珍受伤,没有说明王文林受伤,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有关于王文林受伤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王秀清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没有注明是工资收入,因此对王秀清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王亮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否因护理减少收入,纲税证明所指向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非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对张玉珍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对张玉珍的工资明细不认可,明细上只有张玉珍一个人的名字,工资表上的财务章比一般的正规章小好多,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无法证明该机构是否还再正常运营。被告李海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海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赤城县医院出具的王文森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161.8元;张玉珍的医疗费的票据5张计374.8元,救护车费票据2张计13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海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救护车的费用认为偏高,对王文森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本院认可医疗终结期以前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没有医嘱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表明王文林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王文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原告要求2267.50元住院餐费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坏8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513.50元,根据赤城县没有出租车公司的现实及原告张玉珍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2800元;原告主张32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2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有正规发票的数额906.7元。原告按北京居民主张××赔偿金其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它按受诉法院地方标准赔偿。因王亮的误工证明不明确,王秀清的工资收入不明确,对原告要求王亮和王秀清护理费不予支持。律师费、打印费因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龙提交的署名为王文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海龙驾驶其号牌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赤城县府安东街与霞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未让优先车辆通行,与由北向南王文林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玉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4)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原告张玉珍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5年7月24日,原告张玉珍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院终结期21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90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2014年11月5日,二原告为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海龙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财产保全,保全费87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珍户籍为赤城县赤城镇南大村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北京宝隆恒业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被告李海龙为原告张玉珍垫付医疗费18374.8元,救护车费1300元。参照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玉珍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8056.07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18374.8元);2、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月);3、护理费13700元(100元/天×32天×2+100元/天×73天);4、就医交通费4100元(包括被告垫付救护车费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7、××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800元;12、保全费870元;13、住宿费2500元;14、伤残辅助器具费906.7元;以上十四项共计199262.7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龙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珍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18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以上四项共计120800元。二、原告张玉珍的剩余损失78462.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592.77元;由被告李海龙赔偿870元。三、原告张玉珍返还被告李海龙垫付款19674.8元。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二原告负担1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268元,被告李海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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