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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四次来到南昌市经开区原华春网吧大楼、南昌理工学院北区、麦园村安置房工棚等地盗窃电线等物品,再将其中的铜芯线卖给废品收购店以牟利。具体为: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昌市经开区玉屏大道财大麦庐园对面原华春网吧大楼,采取从门缝钻入的方式盗窃大楼内墙面电线及排风扇内的铜线,之后逃离现场。其随即将赃物卖到红谷滩沙井菜场闵招印的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昌市经开区双港西大街原南昌理工学院北院,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该校教学楼,盗得一楼仪器表上的铜线及六楼照明开关上的铜线,之后逃离现场。其随即卖给闵某某,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先来到原南昌理工学院北院,以同样方式盗得教学楼三楼、五楼照明电线及开关电线,后又到南昌市经开区麦园村安置房工地工棚,盗得照明电线,之后逃离现场。后罗某某将赃物卖给麦园村菜场刘某某的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左右。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原南昌理工学院北院,以同样方式盗得该校食堂大楼锅炉房内电线8.9公斤,之后逃离现场。在行至双港西大街南天金源楼盘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赃物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某、闵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刘文清人民陪审员  张 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