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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林观娣,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林观娣,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杰。被告:林观娣。被告:郑炎。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林观娣、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林观娣、被告郑炎的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0月25日,林观娣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林观娣书写借据交李杰收讫。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杰多次向林观娣、郑炎催收,两人拒不偿还。郑炎和林观娣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郑炎、林观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7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二、判令被告郑炎、林观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观娣辩称:一、林观娣实质向李杰借款4.5万元,并约定两个月的利息是0.5万元,但林观娣已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借款,本案的《借据》是林观娣在李杰的威逼之下书写的,不是林观娣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6日,林观娣向李杰借款4.5万元,李杰要求支付每两个月利息0.5万元,后来林观娣无法偿还7至10月的利息,李杰便哄骗、威迫林观娣签下涉案《借据》,事后也不敢报案和告诉任何人。2015年1月17日,林观娣给5万元现金给林帝雄,委托他还给李杰,林帝雄约李杰在茂名市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国美电器城见面,当面归还林观娣的借款并向李杰要求取回借据,但李杰欺骗林帝雄已归还所有欠条,又因为林帝雄根本不知道林观娣在李杰的威逼下写下了虚假欠条,就没向李杰取回涉案《借据》,导致李杰现在的虚假诉讼;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发生的,李杰的诉讼请求也于事不符,于法无据。本案既没有约定借款期内也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李杰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李杰与林观娣之间根本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李杰哄骗、威胁林观娣写下的《借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其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郑炎辩称:李杰与林观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发生在郑炎与林观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依法不属于郑炎与林观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5日,而郑炎与林观娣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因此,李杰与林观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郑炎与林观娣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15万元应属林观娣的个人债务。郑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李杰要求郑炎共同承担15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林观娣向李杰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按指模,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观娣借到李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林观娣,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手机187××××7889,居住电话:283×××8。2014年10月25日”。另查明,林观娣于2014年4月16日向李杰借款4.5万元,并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林观娣、郑炎于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郑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借据等借款凭证既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对于借款15万元是否真实发生的待证事实,李杰提供了2014年10月25日的《借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林观娣抗辩称只是在2014年4月16日借到李杰4.5万元,并在2015年1月17日连本带利偿还了5万元,《借据》系在受到李杰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李杰和林观娣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发生过一笔4.5万元的借款行为,并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林观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4.5万元与本案15万元属同一笔借款;其次,关于林观娣所主张的受威逼才签订《借据》的抗辩理由,综观本案现有证据,仅有林观娣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李杰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借据》的落款日期在郑炎与林观娣离婚之后,李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所列借款15万元发生在郑炎与林观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主张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郑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观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杰;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观娣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李杰,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