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粉红与杨兴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杨粉红。被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翠红。第三人朱桥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粉红与被告杨兴华、第三人杨翠红、朱桥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粉红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粉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粉红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