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2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雇佣装载机将位于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五组自家门前的林地推毁,造成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毁坏林地合计21亩,地类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边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宋某甲对被推毁林地的辨认笔录、林地权属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林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业无正文)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