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那春富与刘永春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春富,刘永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那春富。被告刘永春。原告那春富与被告刘永春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春富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崔浩、李楠到被告刘永春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仗,被告将原告、崔浩、李楠三人打伤。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哈阿公(蜚克图)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永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与崔浩受伤后在阿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297.24元,崔浩支出医疗费2269.23元(系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066.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哈阿公(蜚克图)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阿城市区蜚克图新利村三组刘永春家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向刘永春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仗,在打仗过程中刘永春将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打伤,那春富、崔浩将刘永春打伤,阿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永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证据二、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并住院7天的事实,证据三、阿城区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二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崔浩住院支出医疗费2269.23元。证据四、阿城区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三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2297.24元。被告刘永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调取阿城区公安局哈阿公(蜚克图)(2015)329号治安卷宗壹份。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阿城市区蜚克图新利村三组刘永春家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向刘永春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仗,在打仗过程中刘永春将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打伤,那春富、崔浩将刘永春打伤,阿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永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那春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三、诊断书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崔浩受伤并分别住院7天的事实,证据四、阿城区医院门诊票据二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崔浩住院支出医疗费2269.23元。证据五、阿城区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2297.24元因被告刘永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阿城区公安局哈阿公(蜚克图)(2015)329号治安卷宗壹份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在阿城市区蜚克图新利村三组刘永春家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向刘永春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后引起打仗,在打仗过程中刘永春将那春富、崔浩、李楠三人打伤,那春富、崔浩将刘永春打伤,阿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永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那春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与崔浩受伤后在阿城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297.24元,崔浩支出医疗费2269.23元(系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2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崔浩医疗费2269.23元,合计人民币7066.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当事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按责承担。一、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医药费2297.24元,崔浩支出医药费2269.23元(系原告支付),合计医药费4566.4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453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3元(计算方法:10453元÷12个月÷30天×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700元。四、交通费:原告支出交通费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交通费,故原告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469.47元,原告自行负担50%,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阿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刘永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那春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超出合理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那春富医疗费人民币2283.25元(4566.47元×50%)。二、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那春富误工费人民币102.5元(203元×50%)。三、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那春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700×50%)。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