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洋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洋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072号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B609。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实,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洋洋,女,1985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与被告于洋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实、被告于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英公司诉称:于洋洋原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简历造假,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制度,我公司出具开除通知书与于洋洋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无故开除。且我公司对于刚入职的员工会给予提前休年假的权利,于洋洋在2013年春节放假时休假11天,已提前预休年休假。因此,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31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31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7元、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1元;2.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洋洋辩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开除通知单,但11月29日原告已经修改了电脑密码、更换了门锁,打卡指纹也删除了。原告所述简历造假等情况并不属实,原告也没有给放过带薪年休假。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于洋洋入职新英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洋洋从事招聘专员岗位工作。2014年11月29日,新英公司向于洋洋出具《开除通知单》(编号2014112901),该通知单载明:“于洋洋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粗心大意,造成很多工作失误,具体举例如下:1、在发送录用通知书的时候,不写候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2、出差参加校园招聘会的时候,教师终谈表遗失。3、负责管理的人才库录入信息不及时、不齐全等。公司经多次沟通仍不能解决问题,鉴于以上表现,公司建议该员工调岗,在协商调岗过程中,该员工私自修改电脑密码,删除公司文档,已经造成严重违纪,并在单位散布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言论,公开抱怨已经超过两次,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开除”。2014年11月30日,于洋洋收到上述开除通知书,并于开除确认单的领用回执上签字确认。本案庭审中,新英公司主张,其公司因于洋洋存在简历造假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开除处理,并提供员工手册、员工保证书、员工信息登记表、LILY英语职位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询问,新英公司表示于洋洋简历造假主要为对于原任职公司的工作时间和薪酬标准等陈述不一。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北京瀚林新思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持续为于洋洋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于洋洋月平均工资2829元的标准。2014年12月1日,于洋洋以新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英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元;2.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71元;3.2014年10月15日、16日加班工资306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4月23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31号裁决书,裁决新英公司支付于洋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7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1元。新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于洋洋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开除通知单、考勤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简历造假行为,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被告予以开除,但从员工信息登记表、LILY英语职位申请表来看,被告所填写内容仅系在原任职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具体薪酬标准等方面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简历造假,据此,对于原告因被告存在简历造假而对其予以开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开除通知单》,被告对该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解除事由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解除通知单上所记载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原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依据不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原告应负担的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于洋洋入职原告新英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其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公司年休假需提前申请,根据公司岗位工作安排确定时间,故在原告未提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带薪休假的相关申请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原告应支付的法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洋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二、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洋洋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八百七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