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贾传彬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传彬,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贾传彬。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张伟。原告贾传彬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传彬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传彬诉称,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3万元。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贾传彬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贾传彬现金¥130000.00元(拾叁万圆整);附: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张伟;2015.3.5。”2015年6月7日,被告张伟向原告贾传彬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贾传彬现金(200000.00)贰拾万圆整;附: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伟;370402197907102014;2015.6.7。”同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贾传彬现金(200000.00)贰拾万圆整;收到人:张伟;370402197907102014;2015.6.7。”被告张伟均在借条、收到条借款人或收到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传彬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传彬借款本金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