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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士涛、贾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郭士涛,贾祥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涛,男,汉族,农民,(聊城市肿瘤医院家属院)。被告:贾祥军,男,汉族,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金羊公司)与被告郭士涛、贾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和被告郭士涛、贾祥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金羊公司诉称:2014年04月20日,被告郭士涛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272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率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贾祥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结清了被告郭士涛购车全部费用(含购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拒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士涛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9780.48元,从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祥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士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属实,是原告趁被告去新疆临走前忙乱之际让被告签的,原告并没有将合同内容告知被告,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委托原告购买车辆。至今原告还扣着被告的运费不给。原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让被告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担保签字属实,但签字时的情况同被告郭士涛答辩中提到的情形相同。原告趁被告去新疆出车前忙乱时,让被告签的名。合同内容被告毫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郭士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07月0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士涛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证明被告贾祥军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可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二被告不知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合同内容,合同是原告趁被告出车去新疆忙乱之际匆忙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等系重复主张。原告反驳称不是临出车前签的,签合同时也不匆忙。2、被告郭士涛购买车辆(鲁P×××××、鲁P×××××挂)的保险发票四张,计款47757.18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两张,计款47349元。山东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车辆购车款)一份,原告代被告郭士涛支付购车款167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为被告郭士涛垫付履约保证金19400元。根据2014年07月08日原告与被告郭士涛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二条规定挂靠费每年2400元。原告为被告郭士涛垫付两年挂靠费计款4800元。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郭士涛借款没有直接给付被告郭士涛,而是将被告郭士涛借款进行了处理,为被告郭士涛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代被告郭士涛支付了购车款、交纳了购置税、保险费、挂靠管理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士涛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1)我没有授权委托原告代办上述业务;(2)以上证据载明的费用没有用到被告郭士涛购买车辆上(原告当庭认可没有被告郭士涛授权委托办理上述业务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相关证据)。3、《消贷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士涛购买的车辆(鲁P×××××、鲁P×××××挂),本人出资5万元,剩余购车款是原告垫付的。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士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表上内容不是我所写,我也没有见过该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郭士涛、贾祥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郭士涛为乙方、被告贾祥军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郭士涛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272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4年07月02日起至2016年07月01日止;借款按月利率0.01计息;被告郭士涛每月(1-25日)还款31860元;被告郭士涛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9400元不计利息,如被告郭士涛拖延还款一次(超出规定还款一日,即算违约),每次扣除50%的履约保证金,累计拖延二次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如被告郭士涛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郭士涛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应付款1%的滞纳金;被告郭士涛自愿将豪卡车架号EC183947货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郭士涛还款违约,原告有权处置或扣押抵押物,并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郭士涛不主动把抵押物交原告,原告采取扣押或保全抵押物的费用全部由被告郭士涛负担,扣押期间不向其主张任何经营损失等内容。被告贾祥军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被告郭士涛。原告诉称将被告郭士涛借款用于被告郭士涛,为被告郭士涛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代被告郭士涛支付了购车款、交纳了购置税、保险费、挂靠管理费。但被告郭士涛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各项款都是被告郭士涛的借款,借款的处理获得了被告郭士涛授权委托或事后得到被告郭士涛追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人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直接履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交其所支配的款项系代理被告郭士涛处理事务、其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代理且事后未经追认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借款未实际履行。在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郭士涛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与有关法律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