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峰、张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峰,张金平,张春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张海峰。被告张金平。被告张春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依法通知后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4167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