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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绍民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78号罪犯钟绍民,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2年8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认定钟绍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绍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因患病未参加劳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绍民在刑罚执行期间,遵规守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附加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绍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