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由陈某丙与陈某乙收养,2010年6月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养父母离婚,原告由陈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原支付标准已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陈某丙家中生活十九年,所有的钱都交给陈某丙,住房在鹏程一品小区。陈某丙虽与被告离婚,但财产没有处理。被告现在的工资不到3000元/月,还要支付房租和其他费用,所剩无几。被告愿意每月承担250元。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陈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5日收养陈某甲,后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收养登记。2010年6月8日陈某丙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4日本院判决陈某乙与陈某丙离婚;陈某甲随陈某丙一起生活,陈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直到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陈某甲与陈某丙一起生活,陈某乙在外打工,于2014年7月返回姜堰。以上事实有(2010)泰姜溱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收养登记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陈某丙、陈某乙在离婚后对于养女陈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物价上涨,原判决确定由陈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已不能充分保障陈某甲的成长所需。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800元,数额偏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成长需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陈某乙的收入以及陈某丙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将陈某乙对陈某甲承担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2015年的抚养费2500元,自2016年起被告陈某乙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前、7月3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直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