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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金咏与王细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咏,王细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56号原告刘金咏。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细钱。委托代理人周柏,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咏诉被告王细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咏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到2014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在被告王细钱亲笔具写《借条》后,原告将借款已现金付给被告王细钱。借款之后,被告到期未有归还借款,经���告催讨,被告仍一直拖欠未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细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具体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算到2015年8月8日欠利息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称原、被告实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刘金咏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交付被告款项142500元。被告王细钱答辩称,一、利息的计算以双方约定的借条为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的借款;二、150000元本金并非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给我的一份证据,显示借款当时只拿到14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扣除6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三、借款后被告已分多次每次6000元归还原告借款,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共付原告66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本金有误,计算利息不妥。被告王细钱出示的证据有:被告王细钱亲笔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并非1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并没有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借款只有1425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系被告亲笔所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细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金咏,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4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细钱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细钱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42500元,原告亦承认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细钱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细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咏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刘金咏承担744元,由被告王细钱承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茜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