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364号原告:施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在湖州市安吉南湖监狱二监区服刑。原告施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陆某甲辩称:我暂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施某与陆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丙。2012年陆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某与陆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施某起诉要求与陆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施某要求与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不准许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