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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调确字第17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于×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times,北京×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7946号申请人于×,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申请��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2015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于×和北京×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和北京×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于×和北京×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因于×在北京×公司工作年限为13年7个月,北京×公司按于×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给付一个���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作为劳动补偿款(2013年标准1400元/月),共计19600元。三、北京×公司给付于×2003年至2008年保险补偿费0元。四、北京×公司向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款0元。五、以上款项共计19600元,北京×公司以现金方式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一次性给付于×。六、此争议一次性解决,于×和北京×公司不得就劳动关系再提出任何主张和请求。七、本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于×和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和北京×公���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于×和北京×公司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