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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立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国,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国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国及其辩护人黄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立国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以帮助买翻斗车为名,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5,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立国在吉林省伊通县景台镇袁某某的家里,谎称其从长春市二道区某汽车租赁服务行租赁的捷达车系自己的车并抵押给袁某某,以借钱的名义骗走袁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元。综上,被告人赵立国实施诈骗犯罪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人赵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赵立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立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立国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以帮助买翻斗车为名,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5,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立国在吉林省伊通县景台镇袁某某的家里,谎称其从长春市二道区某汽车租赁服务行租赁的捷达车系自己的车并抵押给袁某某,以借钱的名义骗走袁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元。综上,被告人赵立国实施诈骗犯罪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入户访查人详细信息、顺德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清单、被告人赵立国给袁某某出具的4万元的欠条、给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出具的105,000.00元的借条、于某某农行卡明细对账单、马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人于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立国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赵立国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立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退赔周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