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彩燕与张孝敏、孙曙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燕,张孝敏,孙曙明,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彩燕。被告张孝敏。被告孙曙明,系被告张孝敏丈夫。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新昌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孝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彩燕与被告张孝敏、孙曙明、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燕,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敏、孙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燕诉称,被告张孝敏、孙曙明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予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日至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孝敏、孙曙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625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其他另行计算);3、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二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张孝敏、孙曙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孝敏、孙曙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彩燕现金100万元,将此款汇入户名为孙曙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曙明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孙曙明出具收到条,收到该款。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还。后被告张孝敏、孙曙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李彩燕人民币100万元整,因本人经济困难仅偿还5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50万元未还,本人承诺,自愿承担自借款日始至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本息30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收到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告张孝敏、孙曙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剩余本金50万元未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日始至还款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孝敏、孙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敏、孙曙明偿还原告李彩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万合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孝敏、孙曙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5元,诉讼保全费4333元,两项共计1575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