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仫佬族,住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41分许,被害人单某、吴某及吴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南X5巷1号美宜佳旁边正常经营夜宵摊时,犯罪嫌疑人王某、阿某(在逃)因为坐在该宵夜摊却不点菜与吴某乙(1954年12月17日出生)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吴某乙的女儿吴某、女婿单某见状过来劝架也被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吴某乙抓住王某,王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吴某甲在附近见状后冲到宵夜摊,对抓住王某的吴某乙实施殴打,帮助王某逃跑。随后,吴某甲被吴某乙及其家属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单某、吴某、吴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单某、吴某、吴某乙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并非案件起因制造者,且后期才参与其中,对被害人殴打程度有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陈瑞琼(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