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海燕与福宅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燕,黄尔冬,湖北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燕,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尔冬,男。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良,福宅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波,男,福宅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海燕、黄尔冬与被上诉人福宅物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日,海燕、黄尔冬以福宅物业公司、襄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襄阳万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陈建新住院期间医疗费69954元、一次性抚恤金58632元、丧葬费17589元。该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福宅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海燕、黄尔冬)医疗费69954元、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31551元,合计101505元。被申请人襄阳万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福宅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陈建新死亡后,双方均未向工伤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是损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海燕、黄尔冬主张并经仲裁裁决支持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均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其认为陈建新属因公死亡,并据此向福宅物业公司主张医疗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权益,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工伤后,其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才能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海燕、黄尔冬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福宅物业公司支付陈建新因公死亡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缺乏程序正当性。因此,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中关于海燕、黄尔冬申请的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作出的裁决事项,依法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福宅物业公司的起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文认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二)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任何认定,径行从程序上驳回福宅物业公司起诉并否定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因福宅物业公司否认与陈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所以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应提起工伤认定是没有操作性的;(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否认陈建新系工伤死亡,但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依此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宅物业公司在上诉期内未对原审裁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需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但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缺乏行政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诉争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静平审 判 员  刑 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