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胜、林宇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胜,林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胜,男,出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镇雄县赤水源镇计生办职工,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明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宇,男,出生于1994年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劲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胜、林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胜及其辩护人刘绍前、周明荣、被告人林宇及其辩护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童胜、林宇在云南省昆明市区,以300元价格向童胜的朋友朱X(另处)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童胜又向朱X购买毒品并对毒品进行包装后藏匿在被告人童胜向其朋友李X雄借到的云CG73**号吉利牌全球鹰黑色越野车上,2015年1月23日下午,二被告人驾驶该车将毒品从昆明市运回镇雄县,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开车行驶至彝良县牛街镇柿凤二级公路上白水村交警检查点时因看到执勤的公安民警,害怕被查获,被告人林宇便将毒品扔出车外,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2.438g。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本胺成份,平均含量为9.2%。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胜、林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童胜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林宇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宇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审理中坦白认罪,被告人童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胜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童胜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极小,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审理中坦白认罪,同时认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故请求法庭以被告人童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宇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审理中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林宇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2、户口证明、被告人童胜、林宇的正侧面照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童胜、林宇的身份,即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户籍和居所地以及其体貌特征等情况;3、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涉嫌运输毒品的现场和车辆与二被告人被查获的现场和车辆均为同一现场和同一车辆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被告人童胜、林宇分别对二人涉嫌运输毒品的车辆和毒品可疑物进辨认后,确认牌号为云CG73**的黑色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是二人运输毒品的车辆,现场查获从车内扔出的物品就是二被告人在接受检查前由被告童胜递给林宇扔出车外的毒品可疑物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侦查人员将混有朱健头像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给被告人童胜、林宇辨认后,童胜辨认出编号为6的照片是向其出卖毒品“马儿”的朱X,林宇辨认出编号为12的照片是向童胜提供毒品的朱X,两张照片为同一人的照片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了侦查人员在查获被告人童胜、林宇涉嫌运输毒品的现场,对二被告人运输毒品可疑物及其运输车辆云CG73**号吉利全球鹰越野车一辆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7、称量照片及称量告知笔录(照片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侦查人员分别在被告人童胜、林宇和见证人的全程见证下,将从童胜驾驶的机动车内丢出在地上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可疑物毛重121.031克,除去外包装后,可疑物净重92.438克,二被告人对称量结果无异议的事实;8、毒品可疑物送检告知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438克依法送检作毒品定性检验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童胜、林宇后,二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送检无异议的事实;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将从童胜驾驶的机动车内丢出在地上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送检后,经检验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平均含量为9.2%。侦查人员将此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童胜、林宇后,二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的事实;10、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照片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后确认属实),证明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童胜、林宇的尿液提取后进行现场检测,分别检测出二被告人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1、随案移送的物证:汽车钥匙1把、塑料包装袋1个、农村信用社金碧卡、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各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移动电话(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772.50元,经被告人童胜、林宇当庭辨认并确认属实,证明了汽车钥匙是二人运输毒品的车辆的钥匙,塑料包装袋是用于包装毒品的,现金、移动电话、银行卡、行驶证等均系二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被查获现场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事实;12、证人何X艳证实,被告人童胜是其丈夫,在案发前两个月前听人说童胜吸毒,经询问童不承认。2015年1月21日童胜去借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于次日早上同一个叫小宇的一起送童胜的父母和两小孩去昆明过年去了;13、证人赵X彪证实,其是彝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牛街中队的协警,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和同事刘X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牛街派出所在柿凤二级公路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见一辆黑色吉利牌越野车从牛街方向向检查点驶来,刘X打了停车手势让该车进检查点接受检查,当这辆车驶到距赵两米左右处,其看见从车的副驾驶车窗扔出一件物品,其跑过去捡起查看是一件用透明封口胶包裹得很严实的长方珍物品,根据经验,其马上意识到该物品可能是毒品,立即大声呼喊,同事李X峰跑来将该物品交给了禁毒大队的民警,并将车上两名男子叫下车来询问,驾车的叫童胜,坐副驾驶位的叫林宇,两人都是镇雄口音。在查询过程中,林宇称他从车窗丢出去的物品是童胜叫他丢出去的。14、证人刘X、李X峰的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赵X彪的证实内容一致。15、证人王X证实,在2015年1月20几日的一天,童胜打电话称从昆明回镇雄的途中没有钱了,向其借1000元钱,当天王X就按童胜用手机发给的何X燕的建设银行卡号从柜员机上汇给了童胜1000元。16、证人李X雄证实,其朋友童胜为送父母去昆明,于2015年1月21日向其借了一辆黑色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牌号为云CC73**,说好借用三天,但后来一直无法联系上童胜。17、证人武X宏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丈夫李X雄将其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云CC73**的黑色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借给了童胜,该车的车主登记为武X宏本人。18、被告人童胜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朋友李绍雄借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叫上被告人林宇于22日从镇雄县城出发,送其父母及两个小孩到昆明安宁过年,次日凌晨将其父母等人送到安宁后,其与林宇又驾车返回昆明,途中打电话同一个名叫朱X的朋友联系后,朱X将二人带到一旅馆住下,童胜拿钱给朱X去买了毒品“马儿”10颗回来三人共同吸食。天亮后,朱X开车出去联系购买毒品未果,当天下午朱X用电话告知已联系到毒品,自己拿了一万多元现金给朱X,其中一万元是还给朱X的借款,又将妻子何X燕的建设银行卡叫林宇去取了3500元回来后交给了朱X,由朱X驾车将其与林宇拉到朱的一个朋友处,朱X拿了一个塑料袋里面装有5包“马儿”出来,用林宇买来的封口胶把这5包“马儿”缠起来,包装好后放在车上,朱X开车将其与林宇送到昆明小石坝立交桥处,将车交给二人后并要求其回到镇雄后及时将购买毒品的余款打给朱X。其同林宇就开车回镇雄,途中接到朱X的电话要求立即再打500元款给朱,其便通过电话给王X借了1000元,在昭通的望海公园旁的建行取款机上给朱X打去500元,二人继续驾车前往镇雄,24日凌晨1点钟左右行至彝良县牛街镇的柿凤二级公路的交警执勤点,看见交警打手势查车时,其对林宇说“小宇,拐了,着了。”就用右手从副驾驶座位背面的包包内将毒品“马儿”拿出来递给林宇,叫林宇丢掉,林宇接过毒品丢出车外,有一个交警就将林宇刚丢出车外的毒品捡起来,然后就被现场查获的全部作案经过。19、被告人林宇的供述,供认了于2015年1月22日童胜请其帮忙开车送童胜父母去昆明的安宁过年,23日凌晨将童胜父母送到安宁后,二人开车回昆明找到朱X,童胜拿三四百元钱给朱X,朱X就开车出去了,和朱X一起的一个女的将二人带到一个宾馆内,朱X回来后就拿了10来个“马儿”三人在宾馆房间内分来吸食,其间童胜叫朱X帮忙找点“东西”也就是毒品,当时朱X联系了多人未找到。其与童胜从宾馆出来将车开在路边,二人在车上休息到早上七点钟左右,又一起返回宾馆门口,童胜一人进宾馆去了二十来分钟又回到车上休息了个把小时,朱X从宾馆出来上车坐后排,朱说手机落在宾馆了,叫其去帮朱拿手机,其下车走了四五分钟,童胜打电话说朱X的手机在的。其回到车上后,朱X就开车到北市区,朱打电话又喊了一个男的上车,童胜拿了大约一万多元现金给朱X,四人从车上下来,童胜又拿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去取钱,朱X说他们三人有事,叫其一人去取款,其去取款机上查询,卡上有3500多元,其就取了3500元四到停车处,等了约20分钟童胜等三人回来,其将取的款给童胜后又由朱X开车走出50米左右,朱X喊来那个男的就走了。后到了南疆驾驶员培训城,朱X叫其去买了保鲜膜和封口胶,其去买了后交给了朱X,三人就去朱X的一个朋友家,在那家屋里朱X就拿出几包用深蓝色塑料袋装的东西用其买的保鲜膜和封口胶来包装,此时其已明白朱X包装的就是毒品。朱X将毒品包装好后就与其和童胜返回车上,由朱健开车走了十多分钟,朱就下车走了,尔后就由童胜驾车,二人大约在23日的下午三四点钟离开昆明返回镇雄。1月24日凌晨,二人行至彝良县牛街镇的一个警察查车点,有警察在查车,开着车的童胜就说“拐了,吃亏了”。童胜就用右手把在昆明朱X包装的那包东西递给其说“把它丢了”,其用右手接过后就从副驾驶位的车窗丢了出去,随即就被警察抓获的整个过程,与被告人童胜供述的作案经过相互印证。20、公安办案协作函,证明了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协查,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朱X行踪的情况。21、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公安办案部门已将查获的毒品移交给了彝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的事实。22、被告人童胜、林宇的手机2015年1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二被告人分别于案发前后的电话联系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童胜、林宇对证据不持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童胜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有诱供的嫌疑,二被告人的口供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应采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质证观点。被告人林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胜的供述不客观,被告人林宇没有与童胜共同商量过购买毒品,也不存在共同购买共同分担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童胜向其朋友李X雄借了一辆牌号为云CG73**的吉利牌全球鹰黑色越野车,邀约被告人林宇驾车送童胜的父母到云南省安宁市过春节,次日凌晨童胜的父母被送到目的地后,被告人童胜、林宇驾车返回昆明市,途中被告人童胜电话联系其朋友朱X(另处)后,朱X将被告人童胜、林宇接到昆明市一宾馆房间内,童胜拿出300元钱给朱X买来毒品三人吸食后,被告人童胜又出资向朱X购买了毒品,用被告人林宇买来的保鲜膜和封口胶带对毒品进行包装后藏匿在云CG73**号吉利牌全球鹰黑色越野车上,二被告人驾驶该车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从昆明市将毒品运回镇雄县。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开车行驶至彝良县牛街镇柿凤二级公路上白水村交警检查点时,看到执勤的公安民警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因害怕被查获,被告人童胜将毒品递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林宇扔出车外,当即被公安民警发现并现场查获。经称重,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2.438g。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本胺成份,平均含量为9.2%。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胜、林宇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童胜、林宇共同运输毒品已达92.438g,依法应当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童胜、林宇共同故意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童胜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宇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其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童胜依法科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宇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童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胜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童胜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极小,又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审理中坦白认罪,同时认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故请求法庭以被告人童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宇在共同犯罪过程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审理中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宇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林宇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律规定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严重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林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三、对随案移送的物证毒品包装袋一只、农村信用社金碧卡1张(被告人林宇持有)、建设银行龙卡、建设银行储蓄卡各1张(被告人童胜持有)、“三星”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童胜持有)、“LPERZA”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林宇持有)现金772.50元(被告人童胜持有369.00元,被告人林宇持有403.50元)予以没收;四、对随案移送的牌号为云CG73**号吉利牌全球鹰黑色越野车一辆发还车主武秋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高云审 判 员 朱启艳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