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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徐某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卢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律师、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婚后共同生活,后因被告的原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无财产纠纷。被告卢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至2014年10共同生活在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均有离婚意愿,应予准许;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购买房产,故离婚后原、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迁出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