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姚某某、张某合伙经营涂料加工厂。2013年5月1日,杨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姚某某租赁杨某某坐落于延吉市东新40路终点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年房屋租赁费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当日,姚某某、张某支付房屋租赁费,杨某某向其交付房屋。因姚某某、张某未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杨某某与姚某某、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姚某某、张某支付杨某某房屋租赁费6000元,并赔偿其二人因管理不善至涉案房屋围墙倒塌的损失5000元。姚某某、张某辩称:因经营资金紧张,尚欠杨某某3个月房屋租赁费。期间姚某某、张某找过杨某某向其表示能否缓交,杨某某称要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杨某某未经同意进入库房,将库房内涂料、桶、胶粉、两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一台热水器、三个文件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床和床垫子、四个投光灯,摄像头等物品拿走,将库房锁更换,造成经济损失71240元,并将厂房租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杨某某与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杨某某;承租人:姚某某。租赁物:坐落于延吉市东新40路终点的房屋。租赁用途:涂料加工。租赁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房屋租赁费及其支付方式:年房屋租赁费为15000元,按年结算。”双方约定,若因姚某某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姚某某、张某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杨某某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姚某某、张某共支付杨某某2年房屋租赁费3万元。按合同约定姚某某、张某应于2015年5月1日交付下一年房屋租赁费,但其二人未能交付,且仍占有使用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杨某某将涉案房屋借用给他人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撤回要求其二人赔偿因管理不善至涉案房屋围墙倒塌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姚某某、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姚某某、张某在承租期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赁费。承租人姚某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房屋租赁费,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房屋租赁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解除与姚某某、张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姚某某、张某尚欠房屋租赁费应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止,计算方式为15000÷12×4=5000元。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租赁费5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姚某某、张某主张库房的办公设备及原材料被杨某某拉走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姚某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租赁费5000元。如被告姚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