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湘麦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51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朱魏枫。被告邬建红。被告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市湘麦云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隆达公司)、张家港市湘麦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麦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朱魏枫、邬建红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朱魏枫、邬建红为被告麦得斯公司向原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以各自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麦得斯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麦得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麦得斯公司提供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麦得斯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麦得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麦得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94958.3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麦得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89800元;3、原告对被告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麦得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麦得斯公司负担。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朱魏枫、邬建红(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4第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魏枫、邬建红作为保证人为麦得斯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4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通用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同日,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抵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麦得斯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本金623万元。通用条款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为:一、奕隆达公司的两处房产: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1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2、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1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3万元;二、湘麦云公司的三处房产: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7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2、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0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3、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8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2014年8月25日,麦得斯公司(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常商银张家港借字2014第00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同意向麦得斯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张家港高抵字2014第00005号;保证,保证人为朱魏枫、邬建红,合同编号常商银张家港高保字2014第00007号。通用条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因受送达人自己的原因,发生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情形的,导致诉讼文书等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视为送达。2014年8月25日,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向麦得斯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30万元,双方签署的《常熟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43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6.2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麦得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麦得斯公司结欠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94958.33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一、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出律师费189800元。二、本院按上述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向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邮寄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常熟农商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麦得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麦得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麦得斯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麦得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另,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麦得斯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98500元。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于抵押物可以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常熟农商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朱魏枫、邬建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麦得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如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应当对被告麦得斯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得斯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奕隆达公司、湘麦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94958.33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逾期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985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1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2、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1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3万元)及被告张家港市湘麦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1、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7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2、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10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3、张房他证杨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沙州西路117号B828,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12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2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朱魏枫、邬建红对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78元由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朱魏枫、邬建红、张家港市奕隆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湘麦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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