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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薛希泉、曹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薛希泉,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李晔,巩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希泉,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曹红芳,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负责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高田田。被告:刘永光,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晔,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巩冰,职业不详,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烁公司)诉被告薛希泉、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李晔、巩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希泉、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烁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薛希泉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希泉向该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40万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2014年12月12日、24日,原告与上列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约定上列被告向原告就该借款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依照约定向被告薛希泉发放贷款40万元,但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薛希泉垫付293207.2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93207.23元,并支付违金58642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371849.23元。被告薛希泉未作答辩。被告曹红芳未作答辩。被告高田田未作答辩。被告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未作答辩。被告刘永光未作答辩。被告巩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薛希泉、原告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希泉向该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原告为被告薛希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等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被告薛希泉与被告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自愿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原告为被告薛希泉履行的全部担保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的全部费用之和。合同同时约定各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外,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薛希泉向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垫付524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薛希泉垫付240807.23元,被告薛希泉至今未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晔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六份、第四被告营业执照一份、代还款凭证两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薛希泉、原告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薛希泉、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薛希泉垫付了借款本息293207.23元后,依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被告薛希泉主张归还,并主张被告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按照反保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8642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晔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希泉偿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932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希泉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8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被告薛希泉支付原告山东天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希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薛希泉、曹红芳、高田田、临淄区雪宫永光电器商行、刘永光、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