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蛟河市同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蛟河市同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海。委托代理人:邢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满寅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同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满寅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简称阳光供热)因与被申请人蛟河市利民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利民供热)、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同鑫公司)、蛟河市同源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供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阳光供热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阳光供热按照蛟河市政府指令,对阳光供热、同鑫公司、同源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三个公司中阳光供热热源来自于蛟河热电厂,不需燃煤供热;同鑫公司、同源公司全部采用燃煤方式供热,因此,原审判决阳光供热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判决阳光供热承担责任的后果就是帮助刘宇、满寅成继续实施侵占阳光供热资产,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查明刘宇、满寅成的犯罪事实。(二)原审全部支持利民供热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供热期间,即便是利民供热一天二十四小时不停地燃煤供热也不可能使用2.8万吨燃煤,而且诉讼中利民供热明确放弃向同鑫公司、同源公司主张权利,是在变相帮助刘宇、满寅成侵占阳光供热资产。对利民供热应以刘宇、满寅成的共犯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阳光供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阳光供热与利民供热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利民供热出租1万平方米场地,租金每个供热期35万元,二年合计70万元,由利民供热负责供热生产,由阳光供热收取供热费用,提供原煤并保证质量,由于阳光供热没有储备原煤,由利民供热提供原煤1.5万吨,在阳光供热收取供热费后,支付给利民供热,按照每吨470元的价格,共计7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阳光供热应向利民供热支付租赁费及煤款。阳光供热主张其热源来自于蛟河热电厂,不需燃煤供热,同鑫公司、同源公司全部采用燃煤方式供热,以及主张同源公司在阳光供热与利民供热签订协议后,从同源公司账户划入利民公司账户150万元,协议中约定的煤炭实际使用人为同源公司等,均不能形成其应向利民供热承担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阳光供热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阳光供热要求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因刘宇涉嫌职务侵占案与本案阳光供热与利民供热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供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岩峰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