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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昭波、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丽丽,孟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职员。被告沈丽丽,女,35岁。被告孟昭波,女,23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孟昭波、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波、沈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0.08‰;逾期加罚利率30%;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昭波、沈丽丽立即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内利息2499.84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0.08‰);违约利息3232.32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3.1‰);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9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昭波、沈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0.08‰;逾期加罚利率30%;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现孟昭波、沈丽丽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合同约定内利息2499.84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10.08‰);违约利息3232.32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13.1‰)。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昭波、沈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分别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732.16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1‰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9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3.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