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男,1945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城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甲与华某乙、华某己等人到连城县姑田镇后洋村“圆墩”山场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蜡烛,因蜡烛燃烧引燃坟堂左边的祭墓纸,燃烧的祭墓纸飞到坟墓旁的杂草,引发“圆墩”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华某甲失火引起“圆墩”山场【位于连城县姑田镇后洋村2013年林业基本图036林班06大班010(1)、020、030(1)、050、051、070、080(1)小班;下堡村2013年林业基本图052林班04大班010(1)、053林班04大班010(1)、020(1)小班境内。山林权属分别为后洋村、下堡村所有】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6亩,立木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155元。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为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森林防火第4号禁火令期间。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华某甲经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合法传唤被动归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害人连城县姑田镇后洋村民委员会、下堡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华某甲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华某甲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乙、张某甲、华某丙、华某丁、张某乙、华某戊、华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及《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诉机关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城县姑田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禁火令证明》,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城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情况证明》,连城县姑田镇后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村两委会议记录》、连城县姑田镇下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以及连城县公安局姑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审批擅自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连城县姑田镇“圆墩”山场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56亩,立木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15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期间属禁火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甲已年满七十周岁,属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晖审 判 员 黄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