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牟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牟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牟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牟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以被告所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东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该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对利率、计息、结息、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4664.24元,利息11524.68元、罚息2093.7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2、原告有权对处置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立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牟立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蓉分房贷字第()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四川万乘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由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出借给牟立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按年浮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约定“如系现房买卖抵押贷款,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房产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物业情况:房地产证号码:权1704254,房产所有权人:牟立,房产地址:成华区和美东路”。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第十九条约定“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偿还期款(贷款本息)。二、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10.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依法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牟立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成都分行与牟立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继续享有、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牟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牟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664.24元、利息11524.68元、罚息2093.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8000元。诉讼中经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4664.24元,利息28847.37元、罚息3151.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更名证明、《贷款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账户逾期清单、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牟立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5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4664.24元,利息28847.37元、罚息3151.9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4664.24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8847.37元、罚息315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之约定。(二)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8000元,本院酌情调减为27497元。对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牟立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主张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44664.24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28847.37元、罚息3151.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之约定计算);二、被告牟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497元;三、若被告牟立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牟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和美东路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公告费600元。上述共计9194元,由被告牟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莲梅塔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