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李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明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李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朱波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李明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君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明君以其购买的坐落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国际城K4地块3栋2单元18层3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依约向被告李明君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90000元贷款;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李明君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期昌字第2014000498号。被告李明君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76562.1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下欠利息32806.84元,罚息906.1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李明君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明君承担。被告李明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李明君拖欠贷款1076562.13元、利息32806.84元及逾期罚息906.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下欠借款1076562.1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利息为32806.84元,逾期罚息906.15元;此后利、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明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明君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福星国际城K4地块3栋2单元18层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14812元,由被告李明君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李明君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