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06年5月29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在宁海县大佳何镇滨海村井栏老年协会附近,被告人林某甲的驾驶员袁某与郑某因车辆让道发生纠纷,继而相打,被告人林某甲在劝架中,其脖子和衣服被抓他人抓破,被告人林某甲要求林某戊解决未果后,遂将林某戊打倒在地,并脚踢林某戊,被告人林某乙见状亦脚踢林某戊,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戊左胸第10-12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丙、郑某、卢某、王某、储某、林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图片说明,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