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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宫素珍与董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素珍,董庆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宫素珍。被告董庆安。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素珍诉被告董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素珍、被告董庆安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素珍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与被告发生液化气买卖业务,经结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欠原告液化气款1396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液化气款45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安辩称,对欠款13969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分批每月偿还5000元。对欠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董庆安出具的欠条4张,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董庆安对原告宫素珍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庆安欠原告宫素珍汽费款139693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96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宫素珍13969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宫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董庆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梅审 判 员 武娜娜代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