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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爱香与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808号原告:王爱香,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李涛,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负责人:高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硕,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爱香诉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被告李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涛驾驶皖B×××××号三轮汽车在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国平宾馆路段倒车时,撞到原告王爱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爱香、王爱香之子毛传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香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B×××××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涛赔偿原告王爱香人民币335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5000元(含毛传家案件的垫付款)。我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原告至少返还我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超出该险种赔付范围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6、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主体适格;7、芜湖市南陵县宏程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南陵县许镇镇农民城居委会、丁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李涛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举出以下证据:1、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爱香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被告李涛对原告王爱香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对原告举出证据1到6、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原告王爱香应举出纳税证据或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收入情况。原告王爱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举出定损单无异议。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6、证据8、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举出的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7,因原告王爱香未举出适格的证据证明其与芜湖市南陵县宏程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涛驾驶皖B×××××号三轮汽车在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国平宾馆路段倒车时,撞到原告王爱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爱香、王爱香之子毛传家、毛王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香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97.82元,诊断为:多发伤,胸部外伤伴肋骨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爱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爱香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许镇镇育才小区。皖B×××××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爱香当庭认可:原告王爱香与毛传家(另案诉讼)的所有医疗费扣除1500元,其余部分均系被告李涛垫付,即被告李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10983.78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毛王萍系原告王爱香之女,由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毛王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爱香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涛辩称的其垫付15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李涛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9897.82元;2、护理费1836元(18天*1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王爱香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爱香每天误工损失为90元,即9720元(108天*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爱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33.8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毛传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005.96元(2585.96元+210元+2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50.40元〖(9897.82元+540元+540元)/(9897.82元+540元+540元+3005.96元)*10000元〗,赔偿毛传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149.6元,财产损失11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3856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李涛承担,即人民币3127.42元,毛传家一案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为856.36元(3005.96元-2149.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83.78元。被告李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983.78元(2585.96元+9897.82元-1500元),为方便计算,被告李涛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毛传家一案中不再重复计算,即原告王爱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7000元,扣除原告王爱香、毛传家垫付的诉讼费345元,原告王爱香仍应返还被告李涛人民币66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香人民币2280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爱香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人民币6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