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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和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庆,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85号原告杜和庆,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操琴,户籍地同原告杜和庆。委托代理人杜德元,户籍地同原告杜和庆。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运乐路***号*楼。经营者鲍振铎。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和庆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操琴、杜德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和庆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搓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5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为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场地、原告给客人搓澡,钱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原告根据工作件数领取提成费,做多少拿多少,没有客人则没有提成。被告不限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愿意来就来。正因为没有底薪,原告需要争夺客户,才会导致原告与案外人打某。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与其他搓澡工打某受伤,之后原告未再工作过。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原告与他人互殴致伤。同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19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表示,其经朱姓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朱姓朋友代老板与原告电话沟通时表示底薪3,000元,另有搓背提成6元/次,平时工作还涉及换水、打扫卫生等其他工作,故有底薪;被告包吃包住,每天11:00至24:00工作,不需要打卡,每天到老板处签到即可,缺勤请假需扣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上班,每月2日现金领取上月整月工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过2次工资,每次3,0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录像、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有陈述2014年9月1日入职,但无被告确认内容)、出库单(其中2014年10月部分累计工作量为370次左右、11月全月累计工作量为740次左右)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录音及录像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并非原告工作单,原告的工资仅为提成,不存在底薪之说,且换水、打扫卫生等事宜有其他服务员工作,不需要原告工作。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本案中被告亦表示愿意维持仲裁裁决。由此,本院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12月1日存有劳动关系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受伤,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故对于2014年12月2日之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本案中暂不处理。至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其与被告约定工资由底薪3,000元及提成6元/次组成,其曾二次领取约3,000余元工资。然,如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出库单所示之工作量,并按6元/次计算提成,则原告的月工资将远远超过3,000余元的数额。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其劳动报酬的陈述明显存有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劳动报酬按次提成之观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材料中亦难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和庆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闵雅浴室于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杜和庆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杜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