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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与赵财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赵财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孙棒杰。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赵财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毛科英。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服务中心)诉被告赵财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赵财权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服务中心起诉称:2012年7月1日开始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一、二、三间,二楼第一、二间店面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续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承租到期,被告必须在到期后半个月内(即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房屋腾空还给原告。被告交还房屋时属于被告的室内装修可以拆除带走,但拆除时不能影响房屋结构和牢固,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届时不按时搬出去或未拆除装修,原告可单方拆除装修,不作任何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拆除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为70000元,相关税金为1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6月16日,原告发告知函给被告,告知被告租赁的房屋将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腾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立即腾空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一、二、三间,二楼第一、二间店面用房;2.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租金、税金合计83300元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税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腾空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一、二、三间,二楼第一、二间店面用房;2.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租金7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赵财权答辩称:被告可以腾空房屋,但腾空房屋时间要到2016年3月9日,这样被告才有充分时间找新的房屋以及处理员工遣散问题。被告同意按照年租金70000元支付计算自7月到实际腾空之日,税金是税务部门事情,原告无权主张,需要主张应该提交先行垫付依据。被告还有5000元水电押金在原告处。被告在2012年9月份承租涉案房屋,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开始,因为被告在租房屋的时候是从上一个租客转租的,当时有2个月房租没有结清,所以被告把涉案房屋承租过来以后将前面2个月的租金补上,实际承租日期是2012年9月1日开始,被告花费大约500000元进行装修,当时被告提出签订一个长期租赁合同,可原告说单位有规定形式上只能签订一年或者二年,所以当时签订二年固定合同,如果被告知道当初只能签订短期合同不会花费这么多金钱装修涉案房屋,现在涉案房屋才租赁三年,原告就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会造成被告一些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保留相关诉权。原告教育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租房协议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并就房屋租赁期限、租金、腾空时间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被告签的,但第一份协议实际承租日期是2012年9月1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告知函2份(附挂号信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腾空房屋的事实。被告认为2015年6月15日的告知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对第二份告知函没有异议。经审查,对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告知函,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告知函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情况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教育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赵财权(乙方)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各一份。双方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1、2、3间,二楼第1、2间店面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承租到期后,若双方没有商量新的续租协议,则乙方必须在到期后半个月内将房子腾空后还给甲方,乙方交还房子时属于乙方自己的室内外装修,可以拆除带走,但拆除时不能影响房屋结构和牢固。乙方届时不能按时搬出或未拆除装修,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等;房屋租金暂定66000元,租金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日和1月1日前付清)。双方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1、2、3间,二楼第1、2间店面用房(土地使用面积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租到期后,乙方必须在到期后半个月内将房子腾空后还给甲方,乙方交还房子时属于乙方自己的室内外装修,可以拆除带走,但拆除时不能影响房屋结构和牢固,否则应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等;房屋的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31019元,相关税金为5941元,共计369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租金为70000元,相关税金为13300元,合计83300元。租金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每年的7月1日和1月1日前付清)等。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缴纳了5000元的水电费押金。该涉案的房屋登记在余姚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下,余姚市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将涉案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税金等相关事宜委托原告管理。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未腾空该涉案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发函告知被告腾空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已到,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腾空上述房屋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财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余姚市新西门路2号朝东从北起一楼第一、二、三间,二楼第一、二间店面用房;二、被告赵财权支付原告余姚市教育服务管理中心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日止以年租金7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财权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