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骆桂芳与李其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金京华,浙江纵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威,浙江纵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告对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二间及二、三层依法享有所有权。2008年6月2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8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占用上述房产,拒不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限期被告搬出上述房产,但均无果。2015年6月26日,为此发生冲突,并报了警,双方为此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7月14日,原告发出《限期腾退篁园新村xx幢的相关房产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前腾退上述房产。被告于同年7月15日签收后,未予理睬。另外,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项。被告李某提起上诉。同年12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部分判决,改判:“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二间及二、三层的房屋归原告(骆某)所有;楼梯双方共同共有。”后李某不服曾提起申诉,2012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浙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并返还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两间及二、三层的房屋给原告。被告李某辩称:1987年,被告和父母三人向义乌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1988年批建,后建成争议房屋。费用开支都是父母和兄弟交纳的。原告背弃家庭,和他人勾结,破坏他人家庭,为达到离婚,特别是抢夺财产的目的。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再审前后三次判决,故意在被告父母土地权属及房屋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一审不顾事实,用土地证的户主名字和发放土地证的时间,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且捏造事实,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二审虽说改判,但仍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裁定,房子分割一人一半。后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省高院再审裁定书明确无误宣告:二审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然而,再审法官却依然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用违反法律取得的土地证、房产证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告用不正常渠道取得了土地证、房产证。被告已向浙江省巡视组及有关部门反映。今年6月26日,原告突然携带煤气桶、打火机来,威胁炸掉房子,被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双方签署的协议,是保持现状,不使矛盾激化。原告认为,是原告在祸害社会、祸害司法的信誉、妨碍被告的权益,被告根本不存在也无意妨害原告的问题。被告维护自己和父母的权益、尊严具有天然的正当、正义,不构成妨害案成立的要件。原、被告十余年的婚姻纠纷经过两次审理,最终止纷息争,也应由省高院来处理,贵院受理实不应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乌国用(2007)第1-11086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00**号]各1份,证明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二间及二、三层的房产原告享有所有权。证据二、限期腾退篁园新村25幢的相关房产的通知1份,证据三、粘贴通知单的照片1份,证据四、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8014751)1份,证据二、三、四证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产至今,拒不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通过粘贴通知单,要求其限期搬出涉案房产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书面寄送限期腾退篁园新村25幢的相关房产的通知,但均无果。证据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现已离婚的事实;法院判决认定,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二间及二、三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楼梯双方共有的事实。被告对涉案房产虽然认为是婚前财产,但是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2月18日取得的是错误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收到过,但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四、有签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收到过,但对判决书有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土资源局函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是被告及父母审批的。证据二、(2005)年浙民一终字第257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三、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237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四、义乌县人民政府建房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五、2009义行初字第20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六、义乌市房管处1998年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据二至六证明房屋是被告与父母共同审批所得,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证据七、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房产金华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由原告享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案产权已经具备双证,且经判决认定。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没有涉及到本案房产的权属情况。对证据七,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李xx、李xx)。2004年,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2005年5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载明:坐落于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归骆某所有,骆某支付李某现金100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4)金中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房屋分割改判为: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二间及二、三层归骆某所有;一层西边二间(除楼梯外)及四、五层的房屋归李某所有;楼梯双方共同共有。2006年4月,骆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一层西边二间(除楼梯外)及四、五层的房屋归其所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办理了义乌市篁园新村25幢三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分割,将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一层西边二间(除楼梯外)及四、五层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骆某名下,并已执行完毕。2011年,被告李某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民再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浙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骆某多次限期被告搬出上述房产,并多次发生冲突。现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一层西边二间(除楼梯外)及四、五层的房屋仍由被告李某占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义乌市篁园新村xx幢xx号一层西边二间(除楼梯外)及四、五层的房屋经生效判决确权归原告所有,并已由原告依法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长期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生效判决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交付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xx幢xx号房屋一层东边两间及二、三层的房屋(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10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给原告骆某使用。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