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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葛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伟,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国财,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基龙。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葛建伟同意该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9元,减半收取177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均由被上诉人奉化市龙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