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玲芳与刘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芳,刘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刘玲芳,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旭,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玲芳诉被告刘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其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芳诉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卡迪纳斯箱包厂向陈世荣的荣达织带厂购买织带,共欠货款97347元,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给陈世荣为据。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及经营闽清县坂东卡迪纳斯箱包厂期间,以女方个人名义结欠的所有货款,包括陈世荣的荣达织带厂的97347元货款及以女方名义所借的私人借款全部由被告承担。后来,被告偿还15000元,尚欠陈世荣货款82347元未还。2015年3月18日,陈世荣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货款82347元。2015年4月27日,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要偿还陈世荣货款82347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陈世荣经过协商,原告偿还陈世荣46000元后,陈世荣不再追讨余款。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的货款4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4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在经营闽清县坂东镇卡迪纳斯箱包厂期间以女方个人名义结欠的所有欠款由男方承担,其中包括欠荣达织带厂人民币97347元,后该货款转为借款人民币97347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陈世荣。2015年3月18日,扣除原告已偿还的人民币15000元,陈世荣起诉原、被告要求偿还尚欠余款人民币82347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原、被告偿还陈世荣借款人民币82347元,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与陈世荣协商,原告偿还了陈世荣人民币46000元,陈世荣不再追讨余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人民币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书、(2015)梅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虽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婚姻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但一方婚姻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凭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定了书面离婚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在离婚后清偿了本应由被告清偿的债务,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认并及时向原告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义务,而被告拒不承认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追偿金额,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梅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数额为人民币82347元,后债权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以人民币46000元了结此笔债务,该数额明显低于原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应偿还数额,减轻了被告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芳代垫款人民币46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