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丁永廷与高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丁永廷。委托代理人李霞,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高坝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仓元(缺席)。原告丁永廷与被告高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廷及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仓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凉州区永丰镇修路,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付至今;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修建房屋缺现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原因拖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高仓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仓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2014年7月27日1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仓元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仓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高仓元之嫂蔡菊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高仓元于2014年12月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凉州区永丰镇修路,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付至今;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付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仓元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廷为被告高仓元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工资;同时,被告高仓元向原告丁永廷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仓元支付原告丁永廷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高仓元偿还原告丁永廷借款10000元。以上一、二项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丁永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吉寿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人民陪审员 崔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