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小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曹小栋,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曹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曹小栋在本市青浦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内升降电梯处,使用一随身携带的帽子作掩护,趁被害人李某进入电梯不备之际,窃得其右侧裤袋内苹果牌iPhone6Plus型64G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于帽子内并拿在手上,随即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939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小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曹小栋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小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曹小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小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