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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元发与陈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发,陈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张元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雪红,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张元发诉被告陈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城厢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被告陈雪红的住所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且原告张元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雪红的住所地位于该院的管辖地,故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发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雪红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书面约定若被告陈雪红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则被告陈雪红应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此被告陈雪红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雪红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雪红归还原告张元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雪红承担。被告陈雪红未作答辩。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元发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雪红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书面约定若被告陈雪红逾期未还款,则被告陈雪红应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书面约定若被告陈雪红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则被告陈雪红应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此被告陈雪红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雪红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张元发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雪红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陈雪红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书面约定若被告陈雪红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则被告陈雪红应支付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但该利率偏高,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元发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雪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