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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塘沽区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284。法定代表人姜玉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15层。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董事长。委托代代理人张宁,该公司法务人员。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城建公司、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城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其后,被告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84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公司诉称,2009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位于天津开发区西区的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6月27日,供货16433.5立方,货款总额5383810元。2009年6月28日之后,金天公司以自己名义供货2365立方,货值797025元。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累计向原告及第三人付款4301787.5元,尚欠款1082022.5元。第三人明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实际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82022.5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12月27日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金额为336355.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合同,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证实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盖章系真意表达;证据3、发货单、签收明细,证实原告以自己名义供货,货值797025元;证据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工商资料,证实涉案混凝土债权转让经过及原告名称变更内容;证据5、支票存根、收据,证实原告收取被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含原告独立供货797025元);证据6、请款报告、证明,证实被告确认尚欠涉案工程货款1082022.5元;证据7、撤销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补充通知、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凭单、查询单,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混凝土债权转让多次通知被告,但因被告拒收,未能有效送达。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多次伪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混凝土供应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涉案债权转让,已于2009年履行完毕,被告因债权转让实际付款230万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已丧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应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实第三人公章涉嫌被伪造;证据2、商品混凝土合同,证实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印章系伪造;证据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往来收据(一组),证实被告已按2009年7月的转让协议,实际向原告金天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证据4、结算单(一组),证实第三人代表刘儒生曾出具声明放弃向被告追索混凝土余款1082022元;证据5、债权转让证明、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请款证明、结算等(一组),证实第三人代表刘儒生曾伪造“天津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虚假结算及债权转让;证据6、控告函、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第三人代表刘儒生伪造公章、涉嫌诈骗。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述称,本案不存在伪造公章事宜,第三人业务员刘儒生为了催要混凝土款,私自刻印了第三人合同专用章,但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内容,第三人不持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中加盖第三人公章内容不持异议,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涉案混凝土由第三人实际供应16433.5立方、货值538381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8202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天公司主张。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合同,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混凝土供应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认可证据1中“城建公司”盖章的真实性,第三人对业务员刘儒生私刻“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不予追责;证据3、发货单、签收明细,证实第三人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433.5立方、货值5383810元;证据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工商资料,证实涉案混凝土债权转让经过及原告名称变更内容;证据5、支票存根、收据,证实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798812.5元;证据6、请款报告、证明,证实被告确认尚欠第三人涉案货款1082022.5元;证据7、撤销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补充通知、转让协议及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凭单、查询单,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混凝土债权转让多次通知被告,但因被告拒收,未能有效送达。审理中,本院至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向监理单位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6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混凝土合同涉嫌伪造印章,不予认可;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涉及案件程序问题,与实体无关;签收单没有被告盖章部分不予认可,涉嫌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属于中铁第五工程公司,需要通过鉴定程序判明、付款事实无异议;付款事实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本案涉嫌伪造公章,包括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印章及被告相关项目章,由此形成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证据之意见,同原告质证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城建公司下设天津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并配合甲方施工,工程名称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工程地点天津开发区西区;混凝土型号包括C15、C20、C25、C30、C35、C45等,价格根据标号不同分别为290元至350元之间,不含泵送费、冬施费、细石等费用,混凝土质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甲方提供的技术标准,环境保护及安全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现场交底;每月25日双方办理对票手续,结算数量以送货小票有双方签字实际用量为准,当月结算用量资料交纳后办理付款申请手续,甲方实行分批付款,每2500立方办理结算;混凝土进场后,应将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单、运输单、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按现行天津档案标准移交甲方。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对前述合同签订不持异议,被告城建公司认可前述合同所盖公章及合同之真实性,但对第三人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出示混凝土送货单显示,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9月26日间,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共使用混凝土18789.5立方,其中,以原告名义供货2365立方米(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26日)、以第三人名义供货16433.5立方米(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6月27日)。前述送货单,标注了供货单位名称、生产搅拌机标号、生产日期、强度等级、用户单位(城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名称、出车时间、到达时间、施工部位、方量及车号、司机姓名等内容,用户签收栏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混凝土,结算货值6180835元。被告对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由其承建施工不持异议,对上述施工用混凝土数量及货值均不予认可,但始终未明确涉案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具体情况。涉及付款内容一节,被告累计向第三人付款2798812.5元,向原告付款230万元,共计5098812.5元。针对所付款项对应的混凝土供货数量、货品签收标准及具体施工部位,被告城建公司始终未予作答。另查,2013年8月,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起诉被告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082022.5元。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提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已将混凝土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原告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之抗辩,并提交了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与金天公司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将设在塘沽四道桥塘沽农场院内混凝土搅拌站2009年7月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金天公司,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被告城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金天公司付款80万元、7月31日付款50万元、8月31日付款30万元、9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0年3月10日付款50万元,共计230万元。原告金天公司分别向被告城建公司开具财务收据。审理中,原告金天公司明确,其收取的230万砼款,包括该公司独立供货2365立方,货值797025元。再,2014年4月,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起诉被告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082022.5元。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照准。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金天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及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就本案所涉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混凝土债权主体及债务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2015年2月26日,原告金天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最终商定,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剩余混凝土债权1082022.5元由金天公司主张。审理中,前述债权声明,被告城建公司知悉。又,本案审理中,本院至案外人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建设方)调取了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工程资料,2010年11月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载:1号冷拔钢管厂房建筑面积30120平方米,厂房为钢结构,带局部二层办公楼为框架结构,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涉及冷拔钢管厂房混凝土数量一节,本院咨询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建工监理公司表示,根据竣工图中的结构图与建筑图,可由专业机构核算出混凝土的方量。审理中,经多次释明,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始终拒绝提供结构图与建筑图,亦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1年9月,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业务代表刘儒生与被告城建公司下设天津分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曾就涉案冷拔钢管厂房混凝土结算事宜进行磋商,刘儒生与刘银所签字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082022元,结算单上加盖了“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201厂房工程项目承包部”印章。该份结算单上同时记载如下内容“保证不向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厂房项目部索要余款1082022元刘儒生2011.9.28”,“欠款由联合方支付,即北京恒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合同、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发货单、签收明细、支票存根、收据、结算单、卷宗资料、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债权源于2009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及第三人供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反复强调的症结点在于涉案《商品混凝土合同》上加盖第三人合同专用章是否私刻。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对业务员刘儒生私刻公司合同专用章之行为不予追责,对涉案混凝土合同不持异议,自愿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基于此,第三人作为权利主体,现已放弃对案外人刘儒生的责任追究,被告因该合同之履行完成了涉案2201号冷拔钢管厂房项目的施工,客观受益,其再行要求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第三人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该份混凝土合同,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至于被告反复要求对本案诉状及其持有第三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节,审理中,经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前述资料所加盖中铁第五工程公司公章,不存在伪造问题”,而被告所控告“刘儒生等人涉嫌利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内容,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侦查。有鉴于此,被告在本案中再行提出鉴定请求,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照准。关于混凝土数量、价款一节,原告及第三人就混凝土供应过程已提交了送货单,该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混凝土供应的时间、数量、施工部位等内容,并由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一概否认签收单的证明效力,却始终不回答已付款5098812.5元项下送货凭证的形式要素及签收要件,其抗辩有失诚信。与此同时,经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拒绝就涉案混凝土数量申请鉴定评估,应视为其放弃就抗辩主张进行举证,被告需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另需指出,被告城建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与第三人业务代表刘儒生于2011年9月曾就涉案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082022元。被告提交此证据旨在证明,刘儒生已代表第三人放弃了涉案债权,而该主张成立之前提在于被告认可债权之存在。反观刘儒生与刘银所的确认内容,双方协商由案外人北京恒盛达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款,而案外人并未明确承担此项债务,刘儒生之行为是否得到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授权尚存疑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送货单,并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本院确认涉案混凝土货值618083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98812.5元,被告尚应付款1082022.5元。关于债权转让一节,2009年7月1日,原告金天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2009年7月1日前的混凝土债权转让给金天公司享有。此后,原告金天公司收取被告城建公司款项230万元,并以金天公司名义向城建公司开具财务收据,而其独立供货始于2009年6月28日,总货值仅为797025元,因此,涉案混凝土债权1082022.5元自2009年7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第一次向金天公司付款之日起,即已转让给金天公司享有。此后,第三人仍向被告催款,2011年9月,第三人业务代表刘儒生与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刘银所依然在对账结算,被告从未提出债权主体异议,直至2013年8月诉讼,被告始提出债权主体抗辩。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1082022.5元之权利主体确定反复磋商,至本次诉讼,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债权仍由原告金天公司享有,并将此内容如实通知被告。如前所述,债务待偿客观存在,基于主体辨识,被告中止付款,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法律并不限制金钱债权之流转次数及受让主体,被告仍需向原告金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82022.5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涉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事实上,直至2011年9月第三人业务代表刘儒生与被告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银所才就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考虑到被告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11年9月,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业务代表刘儒生尚在向被告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银所进行催款,被告从未提出债权主体异议。2013年8月第三人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索涉案货款1082022.5元,因被告提出异议,金天公司在该诉讼中出具了相关说明。申请撤诉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重新起诉,及至2014年12月第三人中铁第五工程公司第三次提起诉讼,并确认涉案债权由原告金天公司享有。前后数年,并不存在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权利休眠的时效问题,被告城建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2022.5元;二、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以1082022.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5元,由原告负担1667元,被告负担1589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