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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志甲与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甲,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志甲,男,汉族,1982年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利军,男,汉族,1982年生。原告王志甲因与被告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志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高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甲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高利军借原告王志甲现金2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高利军借原告王志甲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利军借原告王志甲现金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日1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利军借原告王志甲现金10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高利军均未归还,故原告王志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利军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高利军辩称,被告高利军未向原告王志甲借款,原告王志甲诉称的借款都是赌博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军因多次向原告王志甲借款,于2014年8月5日借原告王志甲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高利军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借原告王志甲现金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高利军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王志甲现金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高利军按日1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利军借原告王志甲现金10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四笔借款,被告高利军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利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为原告王志甲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利军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高利军辩称借款是因赌博产生的赌债,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利军为原告王志甲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因此,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和期限内返还。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利军为原告王志甲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志甲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高利军归还该笔借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甲要求被告高利军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甲借款105000元。二、被告高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甲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志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高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