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磊与豆朝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豆朝风,郭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磊,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豆朝风。第三人郭伟。原告张磊诉被告豆朝风、第三人郭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朝风、第三人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借第三人郭伟1万元,约定2014年1月26日还款。后又于2013年10月29日借第三人郭伟1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14年2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郭伟偿还了2万元。代还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代还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第三人郭伟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豆朝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第三人郭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豆朝风于2013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郭伟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至2014年1月26日止),原告张磊为担保人。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第三人郭伟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代被告向第三人郭伟还款2万元,第三人郭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借条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豆朝风借第三人郭伟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由于原告已代被告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该债权自2014年2月10日自然转给原告,原告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自付款之日起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朝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磊偿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尹同伟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