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安市曹远镇前坪煤矿398水平煤洞工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曹远镇前坪煤矿398水平煤洞工棚往曹远镇铺头村方向行驶,途径城安线铺头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代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156.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金华 微信公众号“”